20131125宁波中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涉未成年人民事案件中适用社会观护制度的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委托社会观护员开展社会调查的,可以根据社会观护员的申请和调查需要,依据《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调查令实施规则(试行)》的相关规定,向社会观护员签发调查令。

 

第十二条社会观护员应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完成社会调查报告,并递交法院。

人民法院应在庭审中出示社会调查报告,交由双方当事人质证;当事人对社会调查报告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社会观护员应出庭作证。

 

第十三条已承担社会调查工作的社会观护员,不再参加本案中的其他社会观护工作。

 

第十四条本规定第八条第(五)款规定的“特定情形”包括:

(一)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出庭而未出庭,经人民法院书面督促后,仍未出庭的;

(二)未成年人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监护人的;

(三)未成年人虽有监护人,但其监护人不适宜作为其法定代理人参加本案诉讼的。

 

第十五条监护人不适宜作为法定代理人代理被监护的未成年人参加诉讼的情形主要有:

(一)监护人与未成年人作为案件双方当事人的赠与合同等合同纠纷案件;

(二)监护人侵权致未成年人受害的侵权纠纷案件;

(三)监护人与未成年人为案件双方当事人的继承或遗赠纠纷案件,以及监护人与未成年人虽为同一方当事人,但监护人代理未成年人作放弃或部分放弃继承的表示的继承或遗赠纠纷案件;

(四)监护人与未成年人为案件双方当事人的共有权纠纷案件,以及监护人与未成年人虽为同一方当事人,但监护人代理未成年人作放弃或部分放弃共有权的表示的共有权纠纷案件。

 

第十六条由人民法院指定代理未成年人参加诉讼的社会观护员,不再承担本案中的其他社会观护工作。

 

第十七条依照本规定第八条第(五)款及第十四条的规定指定社会观护员担任代理人的,人民法院应及时制作决定书,并送达被指定的代理人。其中,属于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一)、(三)款情形的,决定书还应送达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第十八条依照上述规定被指定为代理人的社会观护员,在该案诉讼中享有与法定代理人同等的诉讼权利,承担同等的诉讼义务。其在诉讼中处分未成年人实体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现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为原则,审查其合法性和合理性。

社会观护员在担任未成年人的指定代理人期间,如有严重损害被代理的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撤销对其指定代理的决定,并另行指定。

 

第十九条人民法院基于本规定第八条第(五)款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为未成年人指定代理人后,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就人民法院指定代理人提出异议并到庭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并撤销指定代理人的决定。

 

第二十条依本规定第八条第(五)款及第十四条的规定被指定为代理人的社会观护员,其代理权在该案裁判生效时自动终止。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2013年12月1日尚未审结的一审案件,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有新规定的,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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