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0116浙江高院印发《关于推进和规范全省非诉行政执行案件“裁执分离”工作的纪要(试行)》的通知

第十条裁定由行政机关组织实施的,人民法院应在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申请机关、组织实施机关及被执行人。人民法院不再另行编立“行执字”案号。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审查后裁定准予执行并适用“裁执分离”的案件,各地法院可以根据与政府协商的实际情况,在裁定书中载明由以下行政机关组织实施: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确定的基层人民政府、综合执法部门或行政主管部门等组织实施机关;

(二)法院与相关行政机关协商一致后确定的组织实施机关;

不能根据前款第(一)、(二)项确定组织实施机关的,可裁定由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组织实施;

根据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的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切实加强“三改一拆”行动中违法用地建筑拆除和土地利用工作指导意见》(浙政办发〔2013〕105号)第三条的规定,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要积极推进以“裁执分离”为主的非诉行政案件强制执行新机制,明确“三改一拆”行动期间违法用地建筑拆除由城管(综合)执法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与国土资源部门共同组织实施,公安、城乡规划、交通运输、水利、农业等部门配合。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作出准予执行裁定并交由行政机关组织实施的同时,可以在裁定书等法律文书中载明组织实施机关应在合理期限内实施完毕。

行政机关根据《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申请立即执行,人民法院作出准予执行裁定并交由行政机关组织实施的同时,可以明确组织实施机关应在收到裁定后五日内组织实施。

人民法院可以在裁定书等法律文书中载明组织实施机关应在执行完毕后三日内将执行情况书面告知人民法院;组织实施机关有特殊情况不能在指定期限内执行的,应在期限届满后三日内向人民法院作出书面说明。

 

第十三条人民法院在送达准予执行裁定书的同时,可以就组织实施过程中应当注意的事项向申请机关发送强制执行注意事项告知书。

强制执行注意事项告知书可以包括以下内容:

(一)依法组织实施,不得违反《行政强制法》的有关规定;

(二)遵守正当程序,遵循相关法律法规的程序规定;

(三)坚持协调化解,最大限度促成当事人自动履行;

(四)慎用强制手段,严防发生重大人身财产损害事件;

(五)注重证据保全,依法保障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

(六)其他针对个案具体情况应当提醒行政机关注意的事项。

 

第十四条被执行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对人民法院准予执行并适用“裁执分离”的裁定不服,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请监督纠正。

对于被执行人的监督纠正申请,上级法院应编立行审监字案号,并在受理后九十日内作出书面复查结论。复查期间不停止行政决定的强制执行。

上级法院发现下级法院作出的准予执行裁定不当或有错误的,应当及时指令下级法院纠正;行政机关尚未组织实施的,上级法院应当同时要求裁定作出法院通知相关行政机关暂缓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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