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1112宁波中院关于印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破产管理人指定办法》的通知

第六条 确有回避情形主动提出回避导致案件重新指定破产管理人的,相关机构可以第一顺序重新进入轮候选定。

未结破产案件(含指定联合管理人的案件)超过2件的机构和个人不参加选定。

A组破产管理人以竞争方式被指定为管理人的未结案件超过2件的,不参加竞争选定。

参加选定的机构应自觉遵守选定纪律,故意扰乱会场纪律严重影响选定程序的,市中院司法鉴定处可以暂停该机构参加本次选定。

 

第七条 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十八条、十九条规定,需要指定清算组临时履行管理人职责的,应事先逐级上报请至省高院司法鉴定处同意。在破产程序开始后,应即依照浙江省高院《关于规范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浙高法[2013]38号)第11条规定的程序产生管理人。

 

第八条 除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进入机构破产案件外,人民法院不得采取接受推荐方式产生中介机构管理人情况除外。

 

第九条 采取竞争方式指定管理人的,市中院应根据规定组成人数不少于7人的评审委员会,由院考核评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担任负责人,司法鉴定处、相关业务庭、受理破产案件法院审判人员、监察部门共同组成,择优指定管理人。被指定为管理人的社会中介机构应经评审委员会成员二分之一以上多数通过。同时,应确定一至两名备选社会中介机构,作为需要更换管理人时的接替人选。

 

第十条 对于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以及在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法律关系复杂、债务人财产分散的企业破产案件,需指定其他中级人民法院辖区的入册机构作为管理人的,各人民法院对外委托职能部门应逐级上报申请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处选取;需指定外省人民法院入册机构作为管理人的,基层人民法院应向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处申请选取后报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处批准。

 

第十一条 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处选定管理人,应事先通知相关机构和个人,并及时告知选定结果。机构和个人具有回避情形的,应主动提出回避。被指定为管理人的机构和个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法院指定。

 

第十二条 受理企业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决定更换管理人的,应报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处重新按程序选定管理人。

 

第十三条 管理人在对破产企业清算过程中,需要委托审计、评估的,应按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的程序向对外委托职能部门提出申请,由对外委托部门按规定程序在名册内随机选取。

管理人变价出售破产财产需要选取拍卖机构的,由破产管理人向人民法院对外委托职能部门提出申请,并按照《宁波市人民法院拍卖委托暂行规定》的程序,报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处选取。

审计、评估、拍卖机构选定后,由破产管理人进行委托。

管理人在管理破产事务中需要委托会计、法律相关事务的,应优先在入册管理人中委托。

 

第十四条 基层人民法院和相关业务庭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规定》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对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个人罚款的,应报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处备案;市中院司法鉴定处可视具体情节同时作出暂停或者除名的建议,报请省高院决定。

管理人无正当理由拒绝人民法院指定,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规行为影响破产审判的,市中院司法鉴定处可根据基层人民法院和相关业务庭建议视情报请高院作出暂停、除名等处理。

 

第十五条 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需要指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或专业人员组成清算组或者担任清算组成员的,应当在管理人名册内指定,参照破产管理人选定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未涉事宜依照上级人民法院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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