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0705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省政府法制办公室联合出台 《关于建立诉讼与仲裁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工作机制的指导意见》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和省委十三届六次全会精神,完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及《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完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的意见〉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等有关规定,3月31日,省高级法院、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就建立健全仲裁与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出台《关于建立诉讼与仲裁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工作机制的指导意见》(浙府法发〔2016〕7号)。

《指导意见》指出,建立健全诉讼与仲裁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主要目标是:充分发挥审判权的规范、引导和监督作用,进一步推动民商事仲裁制度建设,促进诉讼与仲裁之间的相互配合、相互协调和相互衔接,健全完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为人民群众提供更加便捷、灵活、高效的纠纷解决方式,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促进经济稳定健康发展。仲裁机构要加大仲裁宣传力度,充分发挥仲裁制度的优势,努力把民商事纠纷引导到仲裁途径解决。仲裁工作中遇到的问题,要及时与人民法院沟通,主动协商解决。人民法院要在仲裁协议效力、证据规则、仲裁程序、裁决依据、撤销裁决审查标准、不予执行裁决审查标准等方面,尊重和体现仲裁制度的特有规律。要创新工作理念,切实加强诉讼与仲裁的有效衔接,充分发挥仲裁制度解决民商事纠纷的优势。

《指导意见》就完善司法调解与仲裁调解衔接联动问题提出了具体措施:

仲裁机构要切实加强仲裁调解组织建设,设立仲裁调解中心或者在当地调解中心、诉讼服务中心内设立民商事调解机构,强化仲裁调解工作。人民法院在民商事案件立案前,除引导当事人到驻院调解室进行调解外,也可引导没有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到仲裁调解机构进行调解。调解达成仲裁协议后,可提交仲裁机构处理;调解不成的,仲裁调解机构应当依法告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进行处理。人民法院已经立案的民商事案件,涉及财产权益纠纷的,可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在取得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委托仲裁调解机构进行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由仲裁机构依照仲裁规则引导当事人进行仲裁确认,并由当事人撤回起诉。人民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时,认为确有必要的,可按有关规定邀请仲裁调解机构共同参与调解。对于仲裁调解后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后,由仲裁机构依照仲裁规则制作裁决书、调解书进行确认。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执行。对于仲裁调解后达成的具有合同效力和给付内容的调解协议,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规定申请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也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规定申请仲裁机构依据调解协议出具裁决书、调解书。

要促进诉讼制度与仲裁制度的有效衔接。人民法院要完善相关工作程序,对本省各仲裁机构提交的当事人财产保全、证据保全申请,依法及时办理;对仲裁案件申请财产、证据保全的,人民法院在审查、处置中,应与诉讼案件保全保持同一标准。仲裁机构要注重仲裁文书质量,确保仲裁裁决内容的可执行性。人民法院在审查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文书时,发现仲裁机构制作的仲裁文书内容存在问题的,可以向仲裁机构提出相关司法建议。仲裁机构应当高度重视司法建议,研究分析存在的问题,提出处理方案并回复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认为仲裁裁决应予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在作出撤销或不予执行的裁定前,视情听取仲裁机构的意见,也可调阅仲裁机构的相关案卷材料,仲裁机构应当配合作出相关说明或提供相应的庭审卷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当事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后,认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的,要及时通知仲裁机构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说明重新仲裁的具体事由并裁定中止撤销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七条、第四百七十八条规定,仲裁机构裁决的事项,部分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对该部分不予执行;应当不予执行部分与其他部分不可分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可以就该民事纠纷重新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要重视生效仲裁文书的执行,依法实现仲裁裁决确定的权利义务。

要建立健全诉讼与仲裁相衔接的工作机制。对于涉及交通事故、保险理赔、消费争议、物业管理、简易知识产权等纠纷,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共同与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衔接,通过行业主管部门制发示范文本等方式,引导当事人选择仲裁途径解决争议。对民商事诉讼、仲裁中遇到的普遍性、重大、疑难问题,特别是法律适用问题,人民法院与仲裁机构可以通过研讨会、专题会等形式共同探讨。各级人民法院与仲裁机构应当建立定期联系制度,加强交流沟通,总结工作经验,分析诉讼与仲裁相衔接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共同做好民商事纠纷化解工作。各中级人民法院和各设区市法制办、仲裁委要根据各地实际情况,共同研究制定诉讼与仲裁相衔接的具体工作规范,并探索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备案审查处供稿)

Print Friendly, PDF & Email

发表评论

邮箱地址不会被公开。 必填项已用*标注